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
被告蘇た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蘇萬選 之戶籍謄本,其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如蘇萬選迄今尚生存,顯已114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且蘇萬選是否仍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如認蘇萬選已死亡,則應補正其死亡日期,以供本院判斷蘇萬選部分繼承法律之適用及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陳報已向本院聲請宣告蘇萬選死亡等語,然原告迄未能補正蘇萬選之死亡日期、正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身分。原告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