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10號
原告 劉仙湧
被告 施建興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4元,及被告施建興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邱明威自112年11月28日起、被告黃紀維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等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嗣原告因遭詐欺而於108年8月1日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等人共同籌組之詐欺集團,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2,021元(計算式:49,989元+32,032元)之損害,故被告等人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以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告因受被告等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82,021元之損害,又本件除被告三人外,至少尚有 李承恩 等合計12人參與詐騙行為,故本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共15人,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故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每人應分擔比例為5,468元(計算式:82,021元÷15人)。
㈡原告已與同案被告李承恩調解成立,此為原告所自承,惟調解金額係超出其內部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具相對效力,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04元(計算式:5,468元×3人)。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被領取之款項16,40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