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96號

原告 菊地英晃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被告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容 律師

黃品瑜 律師

洪振騰 律師

李怡明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設立菊乃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菊乃屋公司)而創立「TokyoCurry東京咖哩」之餐廳品牌,於國內共有三家分店,而被告公司創立「咖哩樹」之品牌並與原告簽立顧問合約書,由原告擔任研發顧問並提供配方內容及技術指導,協助被告公司經營及菜色開發,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以每月10萬元作為顧問費、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直營店及網路商城2%及加盟店1%作為顧問費。嗣顧問合約書屆至後,原告仍繼續提供配方內容及技術指導協助被告公司研發餐點,被告公司亦仍給付112年1月及2月顧問費用96,717元及112,739元予原告,卻自112年3月起未再給付顧問費用仍持續使用原告提供之配方內容製作餐點銷售營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原告造成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配方內容究屬何種智慧財產權,自始未見其說明及舉證,其主張被告公司使用其智慧財產權而受有利益,已屬無據。實則,從兩造簽署之所有顧問合約書,其性質均為顧問委任契約,明定由原告提供所約定之勞務服務,被告公司即應負相關之顧問費用,然而,因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顧問合約書屆滿後並未續約或另行簽定新契約,且原告亦未繼續提供顧問服務,是以,112年3月至7月間,被告公司顯無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所指2筆顧問費用並認兩造仍有合約,此乃為被告公司給付111年11月與12月份之顧問費用,原告容有誤會。

 ㈡原告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享有任何營業秘密,遑論原告得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並收取權利金。實則,兩造勞務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也未再提供顧問服務,被告公司自無需向原告給付任何費用。是原告按每月10萬元向被告公司請求112年2月至同年7月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稽。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持續使用原告擔任咖哩樹品牌顧問之名,並對外為此宣傳營業,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0萬元,但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公司持續使用配方內容、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提出「合作意向書」、兩造簽立之2份「顧問合約書」及100年8月14日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40頁),惟其中「合作意向書」為菊乃屋公司於108年間與被告公司所簽立,其內容係兩間公司有意願合資成立新公司,然顯然並未依約成立合資公司,故其約定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就原告所稱之「配方內容」等智慧財產有何授權協議,而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顧問合約書」自110年1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公司經營之咖哩樹顧問一職,最後一次之聘期至「110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9頁),且就顧問合約書內「智慧財產權歸屬」條款,僅約定被告公司為完成產品自行研發或添加之衍生或附加產品,其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及第30頁)。換言之,原告僅依顧問合約書所約定之「服務範圍」提供餐點研發、教育訓練、技術指導、品質管理等服務,從而,前揭顧問合約書約定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有將所稱「配方內容」營業秘密之智慧財產權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112年1月1日起仍有持續提供研發或技術指導服務予被告公司,而使被告公司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另原告雖提供入帳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41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於112年1月及2月間分別匯款96,717元、112,739元予原告,但依被告所提供之公司內部帳務電子檔案列印資料,被告公司乃係依兩造簽立之顧問服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於告111年11月及12月之顧問服務費,自不能以此遽認原告自112年1月起仍有繼續提供顧問服務予被告公司,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112年顧問合約書未經兩造簽名確認(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亦為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3頁),被告公司亦否認該年度有繼續與原告合作,自亦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20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張承中 ,除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本院認原告並未充分說明該證人與原告所欲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關聯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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