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81號

原告 林鍵南

被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用,遭占用面積約50、60坪左右等語,其面積暫以50坪計算(嗣測量實際面積若超過50坪,經原告更正聲明後,屬聲明範圍之擴張,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拘束,仍應再補繳裁判費),經換算後應為165.29平方公尺(計算式:50÷0.3025=165.2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5,457元(計算式:3,300×165.29=545,457),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嘉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