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

原告 邱子娟

訴訟代理人 詹添富

被告 賴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5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國榮與原告住在同一條巷弄內,被告因不滿原告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1樓大門外,持不明白色液體淋灑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並於上樓後朝1樓大門外傾倒前揭不明液體,致系爭車輛全車身均留下無法清理之污漬,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及精神撫慰金,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不明白色液體淋灑及傾倒至系爭車輛之車體上,使原告所有之車輛不堪使用,並受有修繕費用等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未區分工資或零件總計為13,650元,此有卷附展旺機車行估價單可憑(附民卷第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3月起(限閱卷)至本件毀損時即110年11月5日止,已使用逾三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即十分之一為1,3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毀損事件,唯恐自己跟家人再遭不利,居家出入莫不萬分注意,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毀損事件而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且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要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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