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處為警員查獲,且其同意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14日晚間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時間其自願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住處內,以使用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南海路口為警員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行將其所有而施用賸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前淨重0.5470公克、驗餘淨重
0.5467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由警員扣押在案,嗣於同(20)日下午1時45分許其同意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啓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下稱偵查㈠卷》第13頁反面、北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偵查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8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105年4月14日晚間11時58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意警員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449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該局中正第二分局尿液採樣書、該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452)各1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北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卷《下稱偵查㈡卷》第7頁至第10頁、偵查㈢卷第17頁、第41頁、第40頁);此外,有被告自行交警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扣押在案,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開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清單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35頁、第46頁),且該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前淨重0.5470公克、驗餘淨重0.546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原經北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
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4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年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經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0
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而應依法論科,在此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有異,地點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㈢之施用毒品之行為,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並交付上開扣案物品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前開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又再犯犯罪事實㈡、㈢之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不知悔改,惟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在日本料理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竊盜案判刑(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及積欠父親友人借款(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併此指明。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0.5467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袋內所含毒品外觀為結晶,於鑑定時可與外包裝分別析離秤重,且為被告供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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