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請人 吳瑞英 相對人 朱台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台君於民國86年12月10日簽立票(票據號碼:CH699978)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86年12月1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5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3月8日,權利存續期限為自86年12月9日至87年3月8日止,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上開設定之抵押權,於88年7月1日變更登記權利內容,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萬元」,利息為「無」,存續期限為「自86年12月9日至91年12月8日」,亦經登記在案。為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另有提出相對人朱台君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3615)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86年12月15日、票載金額為30萬元,與登記之借款債權額55萬元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票據號碼:CH693615)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693615),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獅子丹路18301070.003分之1002屏東縣獅子丹路183-102520.003分之1003屏東縣獅子丹路19603539.003分之1004屏東縣獅子丹路196-10681.00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