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 律師被告 李修緣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於民國
106年4月26日修正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部分之認定,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李修緣因製造槍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再者,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上侵害之虞,本院斟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7年9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前揭說明,本罪可預期之刑非輕,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日後若經判決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更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以砂輪機、電鑽、鑽床等工具製造槍枝及子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自106年開始,在拍賣網站上購買鑽床、銑床等工具,另於107年6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原型槍枝、子彈本體等加以製造,均從youtube網站看影片學習製造槍、彈;曾在海邊試射過,測試成功率約3成,遭查獲之彈頭是改造後試射失敗留下的,我要研究子彈擊發失敗之原因;改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目的是想要用來自殺等語,可見被告從網路上購買製造槍枝所需之槍枝原型、工具等,亦從網路上獲悉製槍知識,相當便捷,不僅鑽研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更會探求失敗原因,力求試射成功,其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高度決意甚明,危害自身或者傷及他人之可能性亦屬甚高,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高危險性。是考量上情,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影響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
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並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必要性」、「逃亡之虞之判斷必須基於特定事實」、「實務上並無相關統計數據可認定犯重罪之逃亡機率即甚高」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本即以「重罪」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佐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槍枝犯罪之禁令,而涉犯製造槍枝、子彈,且前述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可能危及自身或他人等犯罪情節,可預期被告面對該重罪刑度,具有棄罪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有理。另辯護人亦主張「本案被告坦承犯罪,未有逃亡或滅證等妨害審判程序之情形,且有固定住所,已婚,有家庭羈絆,經濟能力不佳,更無逃亡之可能」等為具保理由,然被告坦承與否及有無家庭羈絆等因素,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即聲請具保均尚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