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03年9月4日」更正為「103年9月10日」、第14行至15行更正為「致000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4月19日、26日各將5000元(總計1萬元)匯入王裕淵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裕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竟以佯稱託售塔位、牌位等物須先收取訂金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000之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塔位託售之交易安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詐得之訂金新臺幣1萬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調偵緝字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被告王裕淵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7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裕淵於103年9月4日,在其任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啟圓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圓公司)內,與000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雙方合意由000將其所有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9個、牌位1個及合掌之鄉生命園區之牌位10個委由王裕淵代為出售,獲利5%則作為王裕淵之傭金。復於10
3年12月18日,王裕淵另以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出售法藏山極樂寺塔位1個與000。詎王裕淵見000單純可欺,明知出售上開商品並無須交付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於105年4月19日,向000佯稱將以55萬元價格出售前揭所有南寶寺塔位、牌位及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惟須先收取訂金1萬元,致000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1萬元予王裕淵。嗣因迄105年5月20日止,王裕淵均未能出售上開南寶寺及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事後並避不見面,000始悉受騙。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及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4月19日給付1萬元訂金之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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