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14行補充檢驗結果時間為「同日15時45分許」、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3MG/L」,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刑期4月部分易科罰金後,其餘刑期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自撞分隔島),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24號被告林錦堂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4、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
106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3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壽山公園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碼頭前,不慎自撞分隔島倒地受傷後送往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林錦堂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7.19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71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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