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惟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惟杰於民國105年6月11日23時1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翌(12)日3時40分許,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上昏睡,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蕭惟杰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
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意旨雖以其未肇事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速偵字320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大貨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等情事予以審酌,且所處之刑,相較最重之法定刑2年,已然偏輕。至於易科罰金部分可否分期繳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實非法院之職權,被告如欲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從而,被告以前述事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予較輕刑度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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