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胡智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胡智彰(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豬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P68號橋墩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告訴人 張家禎 (嗣於106年10月19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重傷害告訴,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審理,而於106年12月21日判決胡智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月16日確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受之傷勢已由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造成左腳膝下截肢,已達一肢功能毀敗之情況而受有重傷害,是依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確實新證據,被告所犯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醉駕車致人重傷罪行,而非僅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罪,是就此部分,足認被告應受重罪之犯罪事實存在,自應就原確定判決部分,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2款明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末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豬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P68號橋墩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張家禎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為被告觸犯該款罪名,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審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於106年8月25日急診送醫後,經診斷為左遠端脛骨骨折併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左腳第2-5趾骨折、左足糖尿病足壞疽、左足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並於106年9月12日進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可稽,再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6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3673號函覆略以:張家禎因車禍導致左踝開放性骨折,住院其間因左足部壞疽,經血管檢查顯示,左後脛動脈動脈硬化狹窄造成傷口不易癒合,於106年9月12日(函覆內容誤載為1日)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故與此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應認告訴人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重傷害之情形,而前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係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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