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晏慶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被告李家豪
陳瑞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08、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晏慶、李家豪、陳瑞昌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蘇晏慶、陳瑞昌(下合稱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榮華 ,向其恫稱:其豢養之鴿子遭網抓,如不依指示支付贖金,將殺害該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乙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因此交付贖金。被告3人為報復告訴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鴿子腳環,致該腳環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3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393至3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3人恐嚇告訴人取財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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