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賽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賽躍所犯如附表所示捌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陸賽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年4│104年4月16日│本院106年│107年2月13日│本院106年│107年3月20日││││月,共24罪│至104年5月18│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日(共24次)│159號││159號││├─┼───┼───────┼───────┼─────┼───────┼─────┼───────┤│2│詐欺│有期徒刑1年2│104年5月3日│本院106年│107年2月13日│本院106年│107年3月20日││││月,共14罪│至104年5月18│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日(共14次)│159號││159號││├─┼───┼───────┼───────┼─────┼───────┼─────┼───────┤│3│詐欺│有期徒刑1年6│104年5月18日│本院106年│107年2月13日│本院106年│107年3月20日││││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59號││159號││├─┼───┼───────┼───────┼─────┼───────┼─────┼───────┤│4│詐欺│有期徒刑9月│104年5月18日│本院106年│107年2月13日│本院106年│107年3月20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59號││159號││├─┼───┼───────┼───────┼─────┼───────┼─────┼───────┤│5│詐欺│有期徒刑1年8│104年5月11日│本院107年│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107年8月14日││││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645號││645號││├─┼───┼───────┼───────┼─────┼───────┼─────┼───────┤│6│詐欺│有期徒刑1年6│104年5月6日│本院107年│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107年8月14日││││月,共7罪│至104年5月16│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日(共7次)│645號││645號││├─┼───┼───────┼───────┼─────┼───────┼─────┼───────┤│7│詐欺│有期徒刑1年4│104年4月27日│本院107年│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107年8月14日││││月,共39罪│至104年5月21│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日(共39次)│645號││645號││├─┼───┼───────┼───────┼─────┼───────┼─────┼───────┤│8│詐欺│有期徒刑1年2│104年5月3日│本院107年│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107年8月14日││││月(聲請書誤載│至104年5月4│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為1年4月),│日(共2次)│645號││645號│││││共2罪││││││├─┼───┴───────┴───────┴─────┴───────┴─────┴───────┤│備│1.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註│2.編號5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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