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偉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偉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4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受刑人犯罪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附表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前揭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偽造文│有期徒刑4月│105.12.20│本院107年│107.07.17│同左│107.08.07│臺灣高雄地方││1│書│,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7年││││,以新臺幣1,││1477號││││度執字第8980││││000元折算1日││││││號│├─┼───┼──────┼─────┼─────┼─────┼─────┼─────┼──────┤││詐欺│有期徒刑3月│106.01.03│本院107年│107.07.17│同左│107.08.07│臺灣高雄地方││2││,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檢察署107年││││,以新臺幣1,││1477號││││度執字第8980││││000元折算1日││││││號│├─┼───┼──────┼─────┼─────┼─────┼─────┼─────┼──────┤││詐欺│有期徒刑3月│105.08.23│臺灣橋頭地│106.07.03│同左│106.08.01│臺灣橋頭地方││3││,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檢察署106年││││,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度執字第4560││││000元折算1日││893號││││號(易科執畢││││││││││)│├─┼───┼──────┼─────┼─────┼─────┼─────┼─────┼──────┤││詐欺│有期徒刑2月│105.11.14│臺灣橋頭地│107.03.23│同左│107.04.24│臺灣橋頭地方││4││,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6││││檢察署107年││││,以新臺幣1,││年度訴字第││││度執更字第81││││000元折算1日││389號││││5號│││││││││││││││││││││├─┼───┴──────┴─────┴─────┴─────┴─────┴─────┴──────┤│備│1.編號1、2所示2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2.編號3、4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