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興華 被告亞洲高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梁玉葉 人被告 林連生 被告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亞洲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高空公司)、梁玉葉、林連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洲高空公司邀同被告梁玉葉、林連生、蔡志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2.365%)加碼1.25%機動計息,且被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亞洲高空公司僅還款至107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蔡志宏抗辯:伊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均無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亞洲高空公司、梁玉葉、林連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款項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600,000元│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民││││至民國107年9月19日止│國107年9月19日止,按左開││││,按週年利率2.365%│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國108年2月10日止,按左開││││率3.365%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400,000元│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民││││至民國107年9月19日止│國107年9月19日止,按左開││││,按週年利率2.365%│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國108年2月20日止,按左開││││率3.365%計算之利息│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0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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