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7號、107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陸柒公克、零點肆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MDA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6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捷運巨蛋站出口,向綽號「 豪哥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MDA2顆而持有上開二級毒品, 嗣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蘇俊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67公克、0.405公克)、MDA2顆(驗餘淨重共0.28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16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2月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
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0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尿液代碼:F-107054)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甲基安非他命與
MDA同列為第二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本案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MDA,被告持有MDA行為與前開施用(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且同時為警查獲,被告持有MDA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持有
MDA部分亦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5年簡字第5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始終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767公克、0.40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為被告所有,經抽驗其中1顆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驗後淨重共0.287公克),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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