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志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志澤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志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一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105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105.6.8│本院105年度│105.7.5│││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15時30分許為│簡字第2625號││簡字第2625號│││││新臺幣1,000元│警採尿時起回││││││││折算1日│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4年12月26│本院105年度│105.6.8│本院105年度│105.7.5│││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日│簡字第2625號││簡字第2625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5年2月21日│本院105年度│105.7.7│本院105年度│105.8.2│││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3115號││簡字第3115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5年3月22日│橋頭地院105│105.12.29│橋頭地院105│106.1.24│││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年度簡字第48││年度簡字第48│││││新臺幣1,000元││17號││17號│││││折算1日││││││├─┼─────┼───────┼──────┼──────┼─────┼──────┼─────┤│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105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106.4.18│本院106年度│106.4.18│││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簡上字第56號││簡上字第56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5年1月5日│本院107年度│107.7.31│本院107年度│107.8.21│││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訴緝字第13號││訴緝字第13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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