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告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信旭 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三)證據:如附件起訴訴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與甲○○等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二人均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