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號碼:GJ000三三三號、GJ000三三四號,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均附八至十期息票),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債券業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九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四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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