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捕鴿網貳張、彈弓壹支、鉛彈玖個、繩子壹綑、裝鴿網壹個、鋸子壹把、腰包壹個及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就「行動電話一支」補充為「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