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款時為年息百分之10.20加年息百分之-1.35)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二)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
3.78,經核其尚欠如請求標的所示之金額。上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南企銀牌告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利率明細查詢單、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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