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三號
聲請人台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二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二0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一0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二九號保全程序卷宗(含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0號卷)審核無訛,故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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