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已自行清除地上物,且繳清所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一萬四千零九元,此業據告訴人自陳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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