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法定代理人 郭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郭淑華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同居,嗣郭淑華於八十四
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而戶籍資料上登記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事實上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女,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科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
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科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而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所載,發現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八九五,應認被告 張恩陵 確係原告之女,而非被告乙○○之女,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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