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 何怡靜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⒊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