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駿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案件,曾提存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受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對公司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對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一樓之地址送達,該文書係遭郵局以候投逾期為由退回,有該信封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營業所不明,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向相對人之代表機關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是顯無證據證明對相對人確已送達不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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