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四?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香奈兒等商標,其商品品質在全球消費者心中擁有極高評價,乃商標權人歷經數十年,甚或數百年努力所得,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擅自使用該等商標之仿冒品,不僅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間接損及國家在國際間之地位,惟因被告販賣數量不多,且又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為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