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八四A○七六二七C一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八四A○四四八九B一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附期票十五至二十期)總計二張面額共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八四A○七六二七C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八四A○四四八九B一張,面額壹拾萬元,附期票十五至二十期,總計二張共陸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保全程序卷及九十一年度裁助字第四八五號審核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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