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壹張(號碼八八二A○三一八四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附息券十一至十四期,已還本新臺幣伍拾萬元,剩餘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壹張(號碼八八二A○三一八四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附息券十一至十四期,已還本新臺幣伍拾萬元,剩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一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