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告BQ000-A112148(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 律師
李華森 律師
被告 黃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先予敘明。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與訴外人 王俊程 及被告甲○○、乙○○,在王俊程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圍內3之2號居處(本案居處)2樓王俊程房間內共同飲酒, 嗣伊 在床上休憩,王俊程、甲○○、乙○○竟均不顧伊表示不要而出聲制止,及推拒、哭泣而為反對之意思,先由王俊程強壓伊頭部,將其性器插入伊口腔中,迫使伊為其口交,又強行褪去伊之安全褲及內褲,強拉伊雙腿至床尾,使伊呈仰臥之姿,強行將其性器插入伊性器內。王俊程拔出性器後,再由甲○○上前,王俊程續強壓伊雙手,壓制伊之反抗,甲○○將其性器插入伊性器內。甲○○拔出性器後,復由乙○○上前,利用伊無力反抗之狀態,以其性器摩擦伊陰道口(惟未插入)。末由甲○○承前犯意,上前以身體強壓伊,壓制伊之反抗,使伊無法掙脫,接續將其性器插入伊性器內。王俊程、甲○○、乙○○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伊亦已於刑事二審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7年6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協助家中水電事業,每月薪水約3萬元,111至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甲○○為高職肄業學歷,羈押前從事水電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111年所得共34萬1,000元,112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乙○○為高職肄業學歷,111至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經原告及甲○○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巨大精神痛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