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76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臺中港路往模範街方向騎乘,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行經公益路與大和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號000—BWW號重型機車,同向騎駛於甲○○之前,因乙○○前方車輛減速,乙○○亦隨之減速,甲○○即因煞閃不及,追撞前方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顳頭皮裂傷(2公分)、雙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車禍時間、地點、經過及所受傷勢等情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3769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童綜合醫院醫院
98年6月30日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紙、林新醫院98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自白伊當時係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然依卷存證據,就被告是否超速行駛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尚難逕予認定,併此敘明。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前車即證人乙○○所騎駛之車輛,因前方車況減速行駛後,被告遂無法即時煞閃而自後撞擊,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此外,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乙○○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證人即員警 鄭守志 詢問伊是否為肇事者時,向證人鄭守志坦承伊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鄭守志於本院98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另審酌告訴人乙○○之傷勢,且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係因目前失業,且仍積欠鉅額就學貸款,被告自始復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易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