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珮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搭載女兒 吳宜蓁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前方由 吳秋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秋羚人車倒地。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為誰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吳秋羚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肝腎症候群、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 余明展 、 許進明 、甲○○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余明展、許進明、甲○○均曾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其證言未見有何違背供述者真意或出於強暴、脅迫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余明展、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出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等在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秋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是吳秋羚自後方來撞伊,不是伊撞他;且被害人吳秋羚之致死原因為肝硬化合併肝腎症候群及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應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吳秋羚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吳秋羚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因頭部外傷於亞東醫院接受腦部手術後,轉至本院進一步處理,於94年8月2日接受右側顱骨鑿孔手術引流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水,術後曾意識恢復至清醒,但因併發肝腎症候群,於94年8月24日死亡。以臨床病史看來,直接致死原因應為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與肝腎症候群同為肝硬化所致,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可能引發前述致死原因」,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9月7日北總企字第096001751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81至12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直接致死原因雖係肝硬化併發之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然若未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害人上開直接致死原因尚不致被誘發,是因與被告碰撞所致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仍為造成或加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一個條件,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徵諸下列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係被告自後撞擊被害人而造成:
1.證人余明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4年7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伊開車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當時伊剛好到伊家門口,視線往前,看到斜對面被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二台機車在一群車陣中的最前面,被告在被害人的左後方,二人靠得很近,接著便一起倒下去;我有目睹整個車禍發生的過程,不是聽到碰撞聲音才抬起頭來看到等語,非但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余明展係與被告及被害人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故意扭曲證言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詞甚為可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余明展證稱二台機車沒什麼滑行,與留有刮地痕之現場不符,其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余明展於原審96年11月22日作證時,距94年7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2年餘,是上開細節恐因時隔日久致記憶模糊而未能精確,尚可理解,惟於法要不得僅以證人余明展之證言部分瑕疵遽而全然推翻其就前述重要事項所為證詞之信憑性。
2.另查證人許進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在肇事地點對面做檳榔攤生意,聽到碰撞聲後,抬頭看時,雙方都已經跌倒,倒地的位置不是並行,而是一前一後,被告的機車在後面,而被害人的機車在前面等語(見偵查卷1972號第26頁、續偵字355號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是證人許進明之證言足堪採信,亦即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之前。惟被告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碰撞時確係在伊後方,因伊倒地後有滑行所致,現場刮地痕是伊造成云云。然查,現場刮地痕長8.1公尺,從道路旁延伸到被害人機車倒地的位置,故應係被害人造成一節,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足憑,況被告自承其機車倒地後,約僅滑行原審法庭4個磁磚寬度之距離(見原審卷第71頁),與現場刮地痕長達8.1公尺之事實所差甚遠,綜合判斷,應認現場遺留之刮地痕確係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所造成,而被告機車倒地後未遺留刮地痕。本件如被告所辯係其遭被害人自正後方撞擊,衡諸物理法則,被害人機車之動能轉移至被告機車,造成被害人機車速度之減緩,及被告機車視受力方向而改變原行車速度及方向,惟被告自承碰撞後2台機車無相互拖行(見原審卷第194頁),且參照證人余明展證稱2台機車車速都不快(見原審卷第185頁)、證人許進明亦證稱2台機車都沒有超速(見偵查卷第1972號第25頁)等情狀,殊難想像如被告辯稱在後方之被害人機車於撞擊被告機車之後,仍能滑行長達
8.1公尺,並自後方超越被告機車致最終倒地位置在被告機車之前,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而導致本件車禍,始較有可能造成上述情狀。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之左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16292號第24頁),經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左後方撞擊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四)另,證人吳宜蓁在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我母親戊○○騎乘之機車後座,往側邊看,沒有看前方,都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等語,且參諸證人吳宜蓁係被告之女兒,其證詞之真實性因其被告具親屬關係之故應受較嚴格之檢視,在無其他證據輔佐之下,尚難遽以採信;況其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當時並不在其往側邊看的視線範圍內,尚不足證明被害人當時確在被告之後方,是無從憑此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勘驗上述2台機車有無明顯之擦撞痕跡,惟本件爭點係在2台機車如何發生碰撞,而非有無發生碰撞一節,況證人甲○○在原審中已結證稱:2車本來的痕跡就很多,無法判斷是否為新的撞擊痕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是經核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之過失行為外,被害人經亞東紀念醫院檢測出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7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89mg/L,此有該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亦有酒醉駕駛之嚴重過失行為,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本身疾病及身體狀況所共同造成,已如前述,暨被告素行、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