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稅務機關之所得資料須仰賴納稅義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反應真實情況,而民間營利、勞力所得常有不實申報、未申報情形,故報稅資料自不足證明實際收入。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其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加計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2,200元,合計22,200元,扣除本人及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9,320元,普通債權人至少應獲分配總額69,120元,然實際分文未受償,自應為不免責裁定。又相對人於抗告人銀行之現金卡,自民國94年
6月29日起至11月22日止累計提領達33萬元,顯非小額營業所需,另相對人經抗告人銀行代償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仍新增消費,於申請債務協商時積欠上開銀行各209,
611元、224,511元,顯示相對人以高度槓桿財務操作、舉債以投資,而欲將投資虧損轉嫁於債權人,有違誠信原則,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5年6月間,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每月
清償16,374元,惟其後失業,應清償之債務即違約毀諾,全部繳納金額為212,862元,又其配偶 張志明 於97年6月12日死亡,而相對人育有1女,目前就讀小學,由相對人獨立負擔母女2人生活費用,且張志明另有債務150多萬元,相對人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於97年7月間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列冊編為低收入戶,而其所有之不動產亦經法院查封拍賣,並有不足額未清償,故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所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低收入戶列冊扶助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既自承每月有收入約2萬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分文,即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清算事件時係陳述稱:「目前在菜市場賣衣服,一個月收入大概20,000元,聲請時沒有工作」等語,有上開清算事件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可憑,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上開所陳述每月有收入2萬元,自非謂聲請清算前2年有此收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已屬誤會。再者,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相對人另於原審具狀陳稱96年8月失業,嗣與配偶張志明在市場擺攤賣衣服,再因張志明於97年6月12日突發重病死亡,相對人不會駕車無法繼續載運衣服至市場擺攤等情,且相對人於95年6月間,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應繳金額達16,374元,相對人並繳納至96年8月間止,而張志明則另有債務150多萬元,均如前述,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受相對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不足,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賸餘,則其主張普通債權人至少應獲分配總額69,120元云云,即無可採。
㈡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
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因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因素,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本件綜觀卷附相對人之消費明細,多屬現金卡借款、信用卡預借現金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其餘為消費地點位於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松青超市、家樂福、丁丁藥局等百貨事業之消費項目,此外別無其他可議之消費。而相對人此部份購物支出,每次消費之數額均為數百元不等,金額不高,衡情應為日常生活所需生活用品,其消費次數並非頻繁,再依據相對人所陳報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關於日常生活天然氣、電話費、電信費用、有線電視、電費之收據,金額亦非龐大,則相對人平日之消費習慣,並無高於一般人日常生活消費水準之情形,已堪認定。雖相對人另有前述現金卡借款、信用卡預借現金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支出,然相對人曾於91年前在台中市○○路○段○○○號1樓(地號2181之1)租屋開設「吉祥香舖」,經營金紙、香燭買賣等生意,嗣於93年2月25日即已歇業,有相對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係因生意所需始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以資週轉,並因其生意經營發生困難而無力清償,且繼續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以清償原欠債務減輕利息負擔,堪以認定,抗告人空言以相對人之消費內容並非小額營業所須,係以高度槓桿財務操作、舉債以投資云云,亦無可採。而相對人上開消費明細,既與其家庭狀況及經營生意所須情形相符,即難認相對人有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
㈢綜上所陳,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亦
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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