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76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臺中港路往模範街方向騎乘,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行經公益路與大和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按當地50公里限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車速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號000—BWW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乙○○之前,因丙○○前方車輛減速,丙○○亦隨之減速,乙○○即因煞閃不及,追撞前方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顳頭皮裂傷(2公分)、雙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29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第15至16頁),復有童綜合醫院醫院98年6月30日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紙及林新醫院98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10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9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按當地50公里限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自後撞及前方丙○○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丙○○騎乘重型機車,因遭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顳頭皮裂傷(2公分)、雙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前揭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證人即員警 鄭守志 詢問伊是否為肇事者時,向證人鄭守志坦承伊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8、19頁),並經證人鄭守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均就伊自己確有過失而肇事一節坦承不諱,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仍積欠就學貸款而迄仍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肇事後,未曾探視告訴人,顯無悔改之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謂: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萬3千元,此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原審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復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均難予採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