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D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AD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六六八九-Q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沿臺北市○○路往北投方向,行經大度路、立德路交叉路口處時,闖紅燈後直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應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誤)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表列規定,行車號誌中黃色燈號在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中應顯示三秒,而依原舉發機關查覆函顯示,本案路段限速在每小時五十至七十公里之間,然黃燈顯示卻僅有二點九秒,其燈號設置於法不合,一般駕駛亦無從反應緊急煞車,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查,綜合卷附兩張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八三二0七二九00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八三二五二一一00號函說明可知,異議人駕駛六六八九—QK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間,沿臺北市○○路往北投方向,行經大度路、立德路交叉路口處時,於大度路燈號轉變為紅燈一點三秒後越過停止線直行,經感應式線圈感應後連隨啟動電腦照相機拍攝第一張照片採證,於紅燈亮起二點三秒後行駛至第二感應線圈,再由電腦拍攝第二張照片採證,並測得其時速為六十七公里,是異議人闖紅燈後直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辯稱:依採證照片顯示,大度路方向燈號在變換為紅燈前,僅亮黃燈二點九秒,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表列規定(三秒),難以及時反應煞車,且依前開北投分局函文指出,本件採證照片內之看板即採證資料欄第二列「2Y29」之記載,係指第二組線圈黃燈二點九秒等語,惟查,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結果,據覆該處路口於前揭舉發時間之清道時間,應為黃燈四秒及全紅二秒運作,並無所謂黃燈二點九秒之情事,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八三四0七六八00號函存卷可考,而上開採證照片係由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至於該項設備之原理,則係因電腦感應到車輛在紅燈後通過感應式線圈上方,而自行啟動照相,此如前述,與交通燈號之設置時間無關,是故,尚難憑其記載,即認定該處黃燈之設置,不足法定秒數,遑論異議人係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顯見其根本無意停等紅燈,非見黃燈不及減速停車可比,綜上,異議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闖紅燈後直行之違規情事,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此適用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該處黃燈燈號設置不足法定秒數,駕駛人難以及時反應煞車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前引北投分局回函所述,大度路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而據前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闖越紅燈時之時速則為六十七公里,已經超速,如果無誤,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裁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