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8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於工地內擔任建築模版工作,尚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7年10月6日,駕駛其配偶所有,該日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彎道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彎道、車道路面寬3公尺、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丙○○本應注意及此,因認平日該處即均有停放汽車且其即居住於該處附近,為圖便利,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97年10月6日傍晚約6時許,逕將該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縣○○鎮○○○街○○號前屬彎道之道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外側,而該自小客貨車停放後,即佔據該車道近半,該側車道僅餘約1.5至1.7公尺,供其他車輛通行,丙○○並逕自返家休息。嗣於97年10月7日尚非屬夜間之當日下午5時15分許,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不明原因,亦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所騎乘之LAC-102號重型機車右手手把部位,擦撞丙○○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甲○○○因人車失去平衡倒地,致右膝擦挫傷、意識不清併顱內出血。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停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甲○○○經開刀治療後,仍因全失性失語症,致語言能力嚴重毀損。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甲○○○車禍後之身體狀況等情(見他字卷第59頁),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223921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62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停車時,於彎道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停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道路面寬3公尺、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被告於停放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車輛停放於屬彎道之車道外側,且於停妥車輛後,該車輛已佔據該車道近半,該側原寬3公尺之車道僅餘約1.5至1.7公尺,供其他車輛通行,致被害人甲○○○亦因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所騎乘之LAC-102號重型機車右手手把部位,擦撞被告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雖被害人甲○○○亦同有過失,然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此外,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甲○○○受有右膝擦挫傷、意識不清併顱內出血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甲○○○因前揭傷勢,雖經開刀治療後,仍因全失性失語症,致語言能力嚴重毀損,此有明德醫院98年10月8日明醫慶字第480號函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害人甲○○○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另有「應注意當該處接近黃昏或入夜將有光線不佳之情形,應預先設置反光標識或燈光」,而被告竟疏未設置,致亦有此部分之過失情節,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係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所謂「晦」,係指農曆每月的最後一天,夜晚沒有月亮,昏暗之意,從而,本案被害人甲○○○發生車禍,既係在97年10月7日下午5時15分前,而該時尚非屬日沒之時,亦尚未至昏暗,從而,雖被告於停車之際,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然被告此部分不作為,尚與本案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然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前往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前往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汽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渠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職是之故,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惟不宜過於擴張,而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方為妥適,例如販售貨品而須駕駛小貨車四處兜售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係受僱於工地從事建築模版工作,雖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往執行業務之工地,然該駕駛行為,僅係被告前往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行為,尚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是被告之駕車行為,尚難認係被告之主要業務,抑或附隨業務,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全失性失語症,致語言能力嚴重毀損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林明德 陳稱伊為停車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98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上述重傷害,其傷勢非輕,然被害人甲○○○本身亦同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尚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目前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定差距過大,且被告本身經濟狀況非佳,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前情,認仍屬過重,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