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HAM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越南國人,已於97年1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93年3月12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利用原告智識能力較差,竟多次誘騙並有計畫的取得臺灣國籍和身分證,而原告之家人完全不知情。被告於98年2月14日宣稱欲搭機回越南,且預計於同年月28日回臺灣,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公公欲送其至機場,卻被回絕,嗣原告於98年2月28日接到被告電話稱其不回臺灣、要留在越南等語,不管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均不為所動。又原告之母丙○○○於98年3月2日接到被告之友人以電話告知被告還留在臺灣,並在外面有跟會(現已死會),且有欠錢情事,原告遂於98年3月3日偕同家人至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資料,始發現被告其實並未出境,且已領取身分證並將家中之戶口名簿偷走,原告之家人感到害怕不已,而前往警局報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結婚後到臺灣已5年餘,從未想過利用原告的智能不足以騙取身分證。兩造結婚前,被告即已向原告表示其家中很窮,希望原告能幫忙,原告之家人也有答應要幫忙,但其嫁到臺灣後,原告之家人不但沒有做到,且不讓被告到外面工作。原告之薪水都交給其母即被告之婆婆,而原告之母又不把被告當媳婦看待,每月只給被告少許的零用錢,經被告要求原告之母原本僅答應讓被告每天在外面工作4小時,惟嗣後又以原告會生氣為由,不讓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只能在家裡做手工賺錢,慢慢存錢、跟會,自行賺錢幫助越南的家人,其所跟的會不是全部死會,其在外也沒有欠錢。被告申請身分證之事,原告之家人均知情,其領取身分證後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係因害怕原告之母會拿走其身分證。被告於98年
2月14日想回越南探望家人,原本打算等回到臺灣再告知其已領取身分證,但其回到越南後,看到越南的家人生活困苦,媽媽年老、哥哥因罹患肺結核而無法工作賺錢,所以想留在越南照顧家人一段時間後再回臺灣。被告預計回到臺灣後與原告一起到外面租屋,因為聽朋友說在外租屋須有戶口名簿,才會把戶口名簿帶走,且該戶口名簿僅有原告與被告一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各
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4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尚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已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8年2月14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離家返回越南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㈡被告雖辯稱其返回越南是為了探望家人,之後因母親年老
、哥哥罹患肺結核無法工作賺錢,而留在越南一段時間照顧家人,之後才回來臺灣,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離開至今均未打電話聯絡,全無消息。且被告所辯留在越南照護母、兄,未據舉證以資證明,且亦未告知原告取得諒解,則其逕自離家至今將近1年,自難認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既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