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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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47號、第15177號、第16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遂於98年7月至10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江老闆」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詐欺使用及向遭網路購物詐騙之被害人撥打電話催繳款項之工作,以牟取「江老闆」所給付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不法報酬。甲○○遂與「江老闆」及該詐欺集團內之10餘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8年8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附近,向丁○○(本院另行審結)租用取得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市○○路○路口交予「江老闆」而取得3仟元之報酬。嗣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為如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8年8月14日11時47分,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佯稱欲販售拍賣手機,適丙○○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致電佯裝為賣家之「江老闆」議價後,於翌日(15日)9時3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4,000元匯至丁○○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丁○○提供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得手。
㈡、於98年8月14日某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佯稱欲販售禮券,適 高嘉蓤 (起訴書誤載為 高嘉淩 ,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2段39號8樓公司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與佯稱賣家之甲○○與聯繫付款及寄貨事宜,高嘉蓤乃於98年8月
14日18時1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4,650元匯至丁○○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丁○○提供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得手。
㈢、於98年8月15日12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欲販售營養食品,適乙○○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致電佯裝為賣家之「江老闆」聯繫買賣事宜,而於98年8月16日18時2分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3,30
0元匯至丁○○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丁○○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丙○○、高嘉蓤及乙○○付款後迄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投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047號卷第120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為獲取每日1,000元之租金,乃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出租交付予被告乙情(參見第1517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047號偵卷第
10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及被害人丙○○、高嘉蓤及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因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始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被害情節(參見第15047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177號偵卷第7頁至第
9頁及第16420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相符;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8年8月27日一延吉字第46號函附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及存款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8年
9月7日合金稻存字第098000385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高嘉蓤、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丙○○、高嘉蓤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影本(附於第1504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517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6420號偵卷第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包括「江老闆」在內之其餘10餘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因需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之民眾詐取財物,足見品行不佳,所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心不安,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協助檢察官指認「江老闆」,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法所得數額、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自「江老闆」處取得之報酬3,0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據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參見本院卷第
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