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A3室(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公共危險及竊盜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此外,復於八十八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三五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0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八月、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0七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就共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各罪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乙○○與成年人 周威志曹銘煌 (以上二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發現位於台北縣土城永豐路一九七號丙○○所經營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化工公司)土城倉庫平日無人看管,且倉庫內之機器設備眾多,乃先由乙○○接洽其兄甲○○及成年人 王建忠 (另由檢方偵辦中),並在乙○○之主導下,分配各人應分擔之拆卸、搬運、把風等工作後,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分次逾越上開倉庫之圍牆,而於進入該倉庫後持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扳手及螺絲起子、絞鍊機等器械(均非乙○○或其他共犯所有),共同拆解竊取協明化工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乙○○等人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分批載往台北縣○○鎮○○路○段○○○號及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旁等地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朋分花用迨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乙○○等人於行竊時因不慎觸動該處保全公司所裝設之警報器,協明化工公司人員到場後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而迄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時,在甲○○之板橋市○○路○段○○○巷○○弄三樓A3室住處扣得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棉布手套六雙、行動電話二支、電鑽一組;繼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絞鍊機二台、棉布手套二十七雙;再於乙○○位於台北縣○○鎮○○路○○○號十三樓之五住處扣得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箱及不能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乙○○對於檢察官所援引作為其犯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法院言詞辯論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各種情狀,並無不適當採為證據者,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其等陳述與同案被告周威志、曹銘煌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協明化工公司員工 高永生高肇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財物失竊情節,核無不合,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及現場之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被告甲○○、乙○○等人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均至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協明化工公司之財物,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同一,且係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之,並參諸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第一次行竊時發現該公司的倉庫都沒有人看管,且該公司的貨物實在太多了,所以我們才陸陸續續前往去搬了十次等語,則被告甲○○、乙○○等人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應衹有一個且相一貫,其間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之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係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且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扳手及螺絲起子、絞鍊機等物,係屬金屬製品,該等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周威志、曹銘煌及第三人王建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計入結夥三人以上之人數內。
㈣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竊取之財物非微,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參與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棉布手套六雙、行動電話二支、電鑽一組、絞鍊機二台、棉布手套二十七雙、工具一箱等物,被告乙○○、甲○○於法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參佐同案被告周威志在偵查中陳稱:我們沒有用工具開門,我們去時都是利用工廠裡的工具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是尚難遽認係被告甲○○、乙○○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元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贓款,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故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四、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未與被害人協明化工公司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乙○○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原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甲○○亦上訴指稱:其等係以被害人協明化工公司倉庫中之鉗子、板手及螺絲起子、絞鍊機行竊,該等物品係被害人協明化工公司所有設備,被告等人並未攜帶兇器到場,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又被告甲○○中風,身體狀況不佳,鋌而走險,原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云云。經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甲○○、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甲○○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乙○○有其徒刑一年十月,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認原審量刑過重,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㈡另檢察官雖依被害人所請上訴主張併對被告甲○○、乙○○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甲○○雖前於八十七年、九十三年間有竊盜前科,被告乙○○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被告甲○○之竊盜犯行相隔數年,被告乙○○之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現正在執行矯正中,被告乙○○刑罰執行之適應性仍有待觀察,況改正本案被告甲○○、乙○○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甲○○、乙○○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甲○○、乙○○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㈢另被告甲○○主張其等並無攜帶兇器犯案,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不以將兇器由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不以兇器屬行竊者本人所有為必要。本案被告甲○○、乙○○等人於被害人協明化工公司倉庫隨地拿取行竊之兇器,該等鉗子、板手及螺絲起子、絞鍊機等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於被告甲○○、乙○○等人主觀上有無持該等物品行兇之意,尚非所問,被告甲○○主張其等所取之鉗子、板手及螺絲起子、絞鍊機等物係被害人協明化工公司所有,非屬攜帶兇器竊盜,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本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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