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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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及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2622號及87年度偵字第1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89、90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送強制戒治,分別於89年3月6日、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嗣與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及98年5月20日前2天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8號15樓之13之其住處內及臺中市○○區○○路439之15號3樓之其住處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7年5月2日下午8時15分許及98年5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及臺中市○○區○○路439之15號3樓內,分別對其實施臨檢及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
4.3公克、驗餘淨重3.8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9日、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先後於89年8月1日、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1年2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87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及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2包及海洛因殘渣袋4只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4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8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第一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因無從與毒品析離,應全部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為警搜索時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杓子5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雖屬被告所有,惟核與本件被告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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