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 楊文通 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告 楊莉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通告訴被告楊莉娜竊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51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1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8年11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10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98年11月13日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莉娜於98年7月1日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其堂哥即聲請人楊文通許可,擅自將其店面拆下之鐵架放置在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0567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認聲請人僅係對系爭土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非屬竊佔,惟聲請人要求被告搬走鐵架時,被告態度惡劣拒不搬遷,並揚言稱該怎麼辦,就怎麼辦,隨便你等語,可徵被告棄置鐵架時,明知已阻擋系爭土地之通路,使聲請人無法自由通行,經聲請人要求搬遷而拒不搬遷,足證被告有排他使用之意思。
(二)聲請人因被告至當日13時許仍拒不搬遷,乃於同日14時14分向派出所報案,迄聲請人完成刑事案件報案手續時,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狀態仍繼續中,時間已超過3小時以上,被告辯稱於2小時後即運離鐵架云云,顯然不實。
(三)聲請人報案後返回系爭土地,遲不見員警前來處理,又撥打
110電話報案,其後始有員警前來,員警到達後,鐵架仍在原處並未移動,員警警告被告如不儘快搬走將涉及犯罪,被告始僱工將鐵架運走,該鐵架既係自被告所有店面上方拆卸下來,被告對於鐵架顯無繼續利用欲棄置而竊佔系爭土地,如被告無竊佔系爭土地棄置鐵架之意,應於拆除鐵架同時即將之運離,以免生糾紛,惟被告捨此不為,明知將鐵架以棄置之意思置於系爭土地,將影響聲請人之通行,仍執意為之,可證被告係以排他使用之意思佔用系爭土地,該當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事後經員警警告而僱工搬離鐵架,無解於犯罪之完成。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楊莉娜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暫時將鐵架堆放於系爭土地,僅放約2小時,隨即請搬運工人將鐵架運走,並未竊佔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拆除之鐵架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24頁),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證人 賴添財 證稱:伊係吊卡車司機,於上開時間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受僱於被告拆卸店面鐵架,拆下之鐵架暫置於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大約放2小時後即移走等語(偵查卷第14、15頁),證人賴添財之證述,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僅將鐵架放在系爭土地約2小時隨即移走等語屬實。聲請人稱其要求被告搬遷鐵架,被告不予理會云云,顯非可採。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見解甚明,而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意圖,應依被告之佔有行為有無繼續性及排他性加以證明,被告將鐵架置於系爭土地僅約2小時即移走,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並未達繼續之程度,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僅將鐵架置於地面,並未另行從事足以排除聲請人使用土地之行為,縱對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造成一時不便,尚未構成排除聲請人使用之狀態;進者,聲請人自稱被告於員警抵達後即將鐵架遷移,若被告果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不法犯意,何須自行遷離鐵架?適足反證被告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非得逕以竊佔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佔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