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二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第三案),而撤銷前開假釋,第一、二案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所餘殘刑為六月又七日,第三案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六案);第四、五、六案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減刑後,復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與前揭殘刑六月又七日、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綽號「抓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抓魚」),各自騎駛機車(甲○○騎駛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抓魚」騎駛機車之車牌號碼不詳),途經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四六之六號乙○○經營之「田媽媽桑椹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抓魚」將用以防止他人進入而設置在「田媽媽桑椹園」鐵製大門上之竹製柵欄(起訴書誤載為圍籬)破壞,使該大門底下產生間隙後,甲○○及「抓魚」即先後自該大門底部間隙爬入「田媽媽桑椹園」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二人遂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灑水器九個、不鏽鋼桌子一張。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將灑水器九個搬至停放在「田媽媽桑椹園」外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不鏽鋼桌子亦搬至該機車旁時,為警巡邏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灑水器九個、不鏽鋼桌子一張(均已發還乙○○)。「抓魚」則趁隙騎駛車牌號碼不詳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張、查獲物品照片二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抓魚」所破壞之竹製柵欄,係固定於該鐵製大門上,應屬該鐵製大門之一部分,並非獨自設置之籬笆,而該鐵製大門係「田媽媽桑椹園」之出入口大門,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十二頁),故應屬「門扇」無訛。「抓魚」破壞上開屬門扇一部分之竹製柵欄,使該大門底下產生間隙後,被告與「抓魚」即從此間隙進入「田媽媽桑椹園」竊取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抓魚」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抓魚」共同破壞被害人乙○○所有竹製柵欄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二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而撤銷前開假釋,第一、二案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所餘殘刑為六月又七日,第三案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再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六案);第四、五、六案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減刑後,復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與前揭殘刑六月又七日、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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