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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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98年7月29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附近某廟宇旁公共廁所,先收受乙○○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之人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先行施用部分或收受乙○○給付部分以賺取代價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乙○○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98年8月3日19時30分許,在乙○○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杓1支等物品,乙○○始供出上情;再由警於98年8月20日19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臺北縣○里鄉○○路○段(起訴書誤繕為2段)398巷20號3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1個及分裝杓1支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佐)。又按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不成立,仍不得因此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可參)。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憑)。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98年9月23日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4-25頁),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次證述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7月29日受證人乙○○委託,拿證人乙○○交付之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轉交予證人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向「阿兄」調貨後是原封不動拿給證人乙○○,沒有先拿些自己用,且證人乙○○經驗尿後呈現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由證明伊交付證人乙○○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29日拿證人乙○○交付之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轉交予證人乙○○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7月29日17、18時許,伊在臺北縣○里鄉○○路○段附近遇到被告,伊先拿1,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調安非他命,被告後來拿到伊家中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9、5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1.被告雖於98年8月20日警詢及98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8年7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一間便利商店向「阿兄」調得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乙○○時向證人乙○○收2,000元,那包毒品有用了10、11次才給證人乙○○,因證人乙○○知道調貨都會賺一些佣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3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0、39頁),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佐以其他得以證明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方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合先敘明。
2.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98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一間公共廁所,該毒品是被告給伊吸食的,伊沒有以金錢向被告購買,伊吸食完就離開,被告有無吸食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1-15頁),於本案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最後一次給伊毒品是98年7月29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一間廟旁的公共廁所,伊當時先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伊後,沒有回伊住處施用,伊有倒一些給被告,伊請被告調毒品會拿一些毒品給被告賺,被告所說佣金的意思應該是被告會偷倒一些去用,幫忙拿藥的人有的會又賺錢又賺藥等語(見偵字卷第54-55頁),於其施用毒品案件偵訊時又證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98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住家附近公廁,因被告用一用放在旁邊,伊看到就自己拿來用,伊沒有出錢,用兩口就走,被告來不及制止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2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8年7月29日17、18時許伊在臺北縣○里鄉○○路○段附近遇到被告,伊先拿1,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調安非他命,被告約半小時到1小時後拿到伊住處叫醒伊,伊拿到後有倒一點給被告,之後伊倒頭就睡,這包毒品伊後來自己跑到附近臺北縣○里鄉○○路○段公廁施用,沒有和被告一起施用,那次施用感覺不會苦苦的,和之前的不一樣,伊警詢和自己施用毒品案件偵訊時說沒拿錢向被告買毒品,是指98年7月29日當日伊請被告調貨前,有在公廁拿被告施用的毒品來用,被告來不及制止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頁),足見證人乙○○對被告究係轉讓、販賣、幫助施用或根本未主動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吸食、及其所施用者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前後證述顯有相互扞格齟齬之瑕疵,事理上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且依證人乙○○於本案偵訊時證述:被告拿毒品給伊後,伊有倒一些給被告,伊請被告調毒品會拿一些毒品給被告賺,被告所說佣金的意思應該是被告會偷倒一些去用,幫忙拿藥的人有的會又賺錢又賺藥等語(見偵字卷第54-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倒一些毒品給被告,是走路工的意思,拜託別人拿東西,大部分自己都會倒些給拿的人,都知道要怎麼做,這不是被告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頁),足見證人乙○○對被告在交貨前自行施用部分或其於被告交貨後再倒部分予被告等情,亦證稱均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合意,是公訴人援以證人乙○○之證述據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嫌速斷。
3.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於其住處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1個及分裝杓1支(見偵字卷第26、32-3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該等物品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而觀諸該等物品中僅有殘渣袋,並無其他袋裝毒品,又數量非鉅,衡情尚未超過個人所需或經濟負擔,且一般而言,施用毒品者,以數次分別購入數包,或將所買入之毒品以分裝杓、分裝袋加以分裝,以便吸食或將購得毒品攜帶外出或藏放,均屬可能,再酌以被告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足見其所供上開物品係為自行施用等情,實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該等物品,遽推論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行為。
4.至被告於98年9月8日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之供詞雖前後不一,有所反覆,且與證人乙○○所述不符(見偵字卷第50-51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98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9-10、44、59-60頁),惟依上揭判例意旨,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亦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被告是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既係拿證人乙○○交付之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查無被告有為自己持有、居中營利之意圖或販賣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始為證人乙○○持有,當不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是否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第1512號、60年台上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憑)。查證人乙○○於98年8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月20日UL/2009/8018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5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19頁)各1紙在卷可證,又證人乙○○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6-27頁),則在正犯即證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法證明而不存在下,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由成立,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