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叁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KJ00一二四九、KJ00一二五0、KJ00一二五一,均附息票二期至七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九字第245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面額共計30萬元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38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2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九字第245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供擔保,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34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是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12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是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
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2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聲字第389號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月民慎字第1417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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