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二十一.六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1.6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興建建
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復經
本院於98年6月15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
測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有勘驗筆
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0980004862號
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37、38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一
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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