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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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將其不知情之女友 劉美蓮 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1份,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該「許先生」取得 林永富 前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間某日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化名為「 楊柔 」之成年女性集團成員,在PCHOME網路交友網站刊登因經濟困難尋求援交之不實訊息,嗣甲○○瀏覽該網站後,加入「楊柔」所留之MSN帳號為好友,後該「楊柔」之女子即以MSN及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利息10萬元,遭控制行動需援交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4月10日20時34分33秒、23時40分50秒、98年4月11日14時43分39秒、14時58分8秒、15時28分、16時42分37秒、98年4月12日14時15分50秒、14時40分26秒、14時49分48秒,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15萬元至前開劉美蓮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甲○○、劉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劉美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乙○○雖辯稱:其於98年4月8日看自由時報應徵載運小姐之司機,有一名「許先生」之人要其提供身分證、汽車駕照、履歷表、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係為應徵工作才交該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許先生」云云。然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對於所稱因應徵工作而將其上揭劉美蓮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及其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竟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尚未就職,又何須先行交付存摺資料予對方使用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是否為真,誠屬有疑。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衡諸前開證人甲○○存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劉美蓮帳戶後,該存入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求職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需要始將其女友劉美蓮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已難遽信。況縱若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參之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26歲之男子,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及社會經驗,自應知該「許先生」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許先生」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