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立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27號、第5658號、10
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第859號、第1046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王家金 、 李錕銘 、 蕭月菁 、 陳月媓 、 林得勝 等事實,且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之鑑驗報告在卷可憑,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分裝杓、行動電話可佐,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有15罪,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輕微案件尚經通緝到案,又未居住在戶籍地,實際居所係向他人承租,顯難期待被告於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共15罪,能坦然面對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亦即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執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狀所載被告父親身體罹病,有賴被告照料,被告亦十分擔憂父親之病情等之理由,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