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廣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憲 相對人蕙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8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7%,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5,948元│相對人預付。│├───┼─────────┼────────────┼────────┤││裁判費用│38,922元│聲請人預付。│├───┼─────────┼────────────┴────────┤││裁判費用│相對人預付、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三├─────────┼────────────┬────────┤││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1台聲│││││字第715號裁定。│├───┴─────────┼────────────┼────────┤│總計│94,870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64,870元││聲請人應負擔:64,870×17%=11,028元││相對人應負擔:64,870-11,028=53,842元││第1、2審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金額:││53,842(第1、2審應負擔費用)-25,948(已預付費用)=27,894元││⑵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27,894+30,000=57,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