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具保人吳耿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1年度執字第139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耿宗因受刑人陳文賓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既係另案經通緝,自不能率認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等情。易言之,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惟各該法定程序既應分別認定,自不得因此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故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被告給予其說明之機會,如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該案經確定,因受刑人先前已另案遭通緝,聲請人遂僅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對受刑人行傳喚或拘提之程序,即於101年6月4日以士檢朝執辛緝字第8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有上揭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本案實難僅憑受刑人已在另案遭通緝,即推論受刑人在本案有逃匿之事實,自不能遽行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仍應就本案踐行傳喚、拘提等程序,始能肯認受刑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經逃匿,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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